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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hongminglaw | 发布时间: 2019-08-16 | 567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原告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湘011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9.03.19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朱义君与龙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156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1民初156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1年6月5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根,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

原告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2017年年底偿还。2018年以来,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要被告还款无果。原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罗时群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转账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归还款项为本金。

2019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记录等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且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已归还8000元本金,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自其主张还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国

二O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甘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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