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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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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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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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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696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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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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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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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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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刘钢与谭新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11民初6965号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11民初6965号
原告:刘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44187.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丰园城小区物业保安队长。2016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驾车在该小区出入口处因停车收费问题与保安发生争执,原告在处理争执过程中被被告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年门诊,后转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尺骨骨折(中上段,粉碎性);2、右肘关节脱位(肱桡关节,上尺桡关节);3、头皮挫伤;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促进骨折愈合,预防伤口感染,若出现伤口感染,需来院进一步处理,克氏针孔有两根缝线,可12天后拆除;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建议全休三个月,预防再发骨折,预防钢板及螺钉断裂;3、防治骨质疏松,逐步加强功能恢复,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器;4、不适随诊,积极控制原发病。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营养期为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各项损失达344187.47元(详见刘某损害赔偿清单),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原告无奈只好依法提起诉讼。综上,为推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以示公正。
被告辩称,1、原告那边是三个人殴打被告一个人,被告只是还手,被告的腰部亦受伤,到现在也没有好;2、被告原告及保安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驾驶1辆轿车途经长沙市雨花区,因停车费收取问题与保安陈某发生争执,即从所驾驶的轿车内拿出1根木棍要求保安开门,随后又搬来水泥墩将出入口处堵住。身为该小区物业保安队长的原告在得知情况后赶至现场处理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又从所驾驶的轿车内拿出1根木棍追打原告,原告遂将该木棍抢走,被告再从车内拿出1根木棍与原告对打。打斗中,被告持木棍击打原告的右手臂,致原告右手的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在本院刑事案件审理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与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与监控录像等证据佐证。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年门诊,后转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1日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4日,共计33天。出院诊断:1、右尺骨骨折(中上段,粉碎性);2、右肘关节脱位(肱桡关节,上尺桡关节);3、头皮挫伤;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促进骨折愈合,预防伤口感染,若出现伤口感染,需来院进一步处理,克氏针孔有两根缝线,可12天后拆除;2、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建议全休三个月,预防再发骨折,预防钢板及螺钉断裂;3、防治骨质疏松,逐步加强功能恢复,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器;4、不适随诊,积极控制原发病。经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营养期为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于2011年2月10日开始至今在雨花区洞井派出所辖区居住,并办理了居住证。2016年9月入职长沙汇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丰园城项目的保安队长,原告每月工资为4491元,并参加了长沙市社会保险。原告夫妻双方有被扶养人3名,分别为女儿刘洋、父亲刘志兵、母亲刘七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无过错,故被告作为侵权人不但应当负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损失。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获得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却当庭翻供,指责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及赔偿被告损失,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49015.47元。原告治疗及定残前的复查共花费医疗费用49015.4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60元×33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5400元。原告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中营养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22152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故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6390元(21420元×11年×20%÷2(女儿刘洋)+21420元×16年×20%÷2(父亲刘志兵)+21420元×18年×20%÷2(母亲刘七纯))。
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受伤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
7、误工费2694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系保安队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4491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6946元(4491元/月×6个月)。
8、护理费7200元。原告护理期为60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年4645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中的护理费为7743元(46458元÷12个月×2个月)。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为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考虑原告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关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10项共计335767.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335767.4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1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4291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昊杰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二O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美瑗
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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