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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南省某某委员会等与杨某2、杨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hongminglaw | 发布时间: 2019-08-16 | 136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湖南省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南省某某志)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湘01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2.27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南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等与杨某2、杨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186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主要负责人: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某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主要负责人:易某某,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青,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主要负责人:廖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汉族,2013年7月14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杨某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1,1957年6月26日出生,男,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女,汉族,1960年12月27日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祥,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保利国际广场B1栋111-112室。

法定代表人: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男,汉族,湖南省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湖南省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南省某某志)、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尚某鲁某某长沙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未)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中长沙某某某公司鲁某某是前去处理事故的,鲁某某驾驶标的车去某某某公司的修理厂的途中发生事故,应该由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该只承担交强险责任。

上诉人湖南省某某志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2、改判事故责任比例为鲁某某承担70%,胡某某承担24%。3、改判不支持武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分配错误,本案应当按照鲁某某胡某某之间的主次责任、以及鲁某某与武某2、匡某某之间的主次责任来分配事故责任比例。二、一审判决支持武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责任过重,对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不公平。二、武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尚某鲁某某某某某公司、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尚某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鲁某某某某某公司胡某某湖南省某某志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连带赔偿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18元、交通费381元、误工费2680元、住宿费4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1037047元的95%即990694.6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下午,尚某因驾驶湘A×××××(临)小型轿车在长沙市凯宾斯基酒店发生剐蹭事故,微信联系某某某公司的销售顾问鲁某某前往事故现场帮忙处理。鲁某某经与公司领导沟通后赶到现场,随后驾驶湘A×××××(临)小型轿车前往长沙县中南汽车世界进行定损。16时许,鲁某某驾驶湘A×××××(临)小型轿车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省移动公司时,恰遇胡某某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此左转掉头。由于鲁某某驾车超速行驶,且胡某某驾车掉头时未注意避让,忽视行车安全,致使湘A×××××小型轿车前部与湘A×××××(临)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由于鲁某某采取的避险措施不当,湘A×××××(临)小型轿车向右避让过程中,车辆前部又撞上在此由西向东步行横穿车站路的行人武某2、匡某某,造成两车受损、武某2当场死亡和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芙蓉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长公交认(2015)第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2的配偶杨某2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长公交复字(2015)242号《复核决定书》,维持了芙蓉区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湘A×××××(临)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尚某,该车在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湖南省某某志,该车在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胡某某湖南省某某志的司机,鲁某某某某某公司的职工。

武某2为长沙市天心区居民,系武某1与牟某的独生子女。杨某2系武某2的配偶,杨某1武某2与杨某2的婚生儿子,武某1系武某2的父亲,牟某系武某2的母亲。事故发生时,杨某1为2周岁;武某1为59周岁,但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主要由武某2进行扶养;牟某为55周岁,系湖北省荷花垸监狱的退休职工,月收入为2500元左右。武某2、杨某1、武某1均为城镇户口并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后,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为办理武某2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81元、住宿费4260元。湖南省某某志向杨某2支付了相关费用7万元,并支付了事故鉴定费14000元。

此外,本次事故还给匡某某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4076.6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某2的死亡医学证明书;2、武某2的身份证;3、武某2、杨某2、杨某1、牟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武某2与杨某2的结婚证;5、杨某2的身份证;6、牟某的身份证;7、武某1的身份证;8、牟某和武某1的结婚证;9、鲁某某的身份证;10、湘A×××××(临)的临时行驶车号牌;11、太平洋公司的保险单;12、胡某某的驾驶证;13、湘A×××××的车辆行驶证;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单;15、湘A×××××(临)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16、鲁某某的劳动合同;17、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8、湘A×××××车辆的保险单;19、杨某2的收条;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1、交通费发票381元、住宿费发票4260元及住宿登记表;22、沙洋镇农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武某1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23、湖南省儿童医院的病历、儿童孤独症家长评定量表、长沙市残疾儿童筛查和康复救助审批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确定鲁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武某2自行承担5%的责任。

因武某2和匡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同为行人,武某2和匡某某之间并无相互侵权行为,且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并无要求匡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无需追加匡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对湖南省某某志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要求追加匡某某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鲁某某某某某公司安排的对尚某的湘A×××××(临)小型轿车提供服务的专门人员,其替尚某驾车去定损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故本次事故属于鲁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责任应由某某某公司承担。胡某某作为湖南省某某志的员工,事故亦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湖南省某某志承担。

湘A×××××(临)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湘A×××××小型轿车在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故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辩解认为,湘A×××××(临)小型轿车是在尚某交付给创兴盛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鲁某某在驾驶湘A×××××(临)小型轿车去定损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尚未进入修理厂,不属于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故对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应按2015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4262.5元(48525÷12×6),但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仅主张219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支持21948元;2、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杨某1和武某1的生活费,其中杨某1的生活费为156008元(19501元/年×(18-2)÷2),武某1的生活费为390020元(19501元/年×20年),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390020元。但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仅主张35101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81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426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武某2系武某1与牟某的独生子女,武某2之子杨某1患有孤独症患,武某2的死亡给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的损失共计1004367元。

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匡某某损失604076.64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对湘A×××××小型轿车和湘A×××××(临)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在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和匡某某之间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即由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赔偿66000元,向匡某某赔偿4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72367元,由湘A×××××(临)小型轿车一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567038.55元,湘A×××××小型轿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1710.1元,武某2一方自行承担5%即43618.35元。因湘A×××××(临)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湘A×××××小型轿车在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由湘A×××××(临)小型轿车一方承担的567038.55元的赔偿责任由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由湘A×××××小型轿车一方承担的261710.1元的赔偿责任由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由于湖南省某某志已先行向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支付了7万元,该款应从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湖南省某某志。故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向四原告赔偿191710.1元,向湖南省某某志支付70000元。某某某公司辩称已垫付70000元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2、杨某1、牟某、武某1损失66000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杨某2、杨某1、牟某、武某1损失567038.55元;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2、杨某1、牟某、武某1损失66000元;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杨某2、杨某1、牟某、武某1损失191710.1元;五、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限额内向湖南省湖南省某某委员会支付70000元;六、驳回杨某2、杨某1、牟某、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743元,由湖南省某某委员会负担1500元,由长沙某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43元。

本院二审期间,湖南省某某志提交了沙阳县沙阳镇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录音材料,拟证明沙阳镇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不认识武某1这个人。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创兴盛、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杨某2、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尚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芙蓉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长公交认(2015)第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确定鲁某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胡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武某2自行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湖南省某某志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比例分配错误,本案应当按照鲁某某胡某某之间的主次责任、以及鲁某某与武某2、匡某某之间的主次责任来分配事故责任比例,请求改判事故责任比例为鲁某某承担70%,胡某某承担24%”,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责任过重,对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均不予支持。湖南省某某志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武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不支持武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上诉称“武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经查,武某1现已年满60周岁,该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某某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查,本次事故给杨某2、杨某1、武某1、牟某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中长沙某某某公司鲁某某是前去处理事故的,鲁某某驾驶标的车去某某某公司的修理厂的途中发生事故,应该由某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应该只承担交强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743元,湖南省某某委员会负担20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峰

审判员: 胡益民

审判员: 陈 瑶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