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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长沙仁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hongminglaw | 发布时间: 2019-08-16 | 1759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原告侯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仁和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湘0111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9.03.12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侯某与长沙仁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11民初2973号

原告:侯某,男,200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仁和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曙,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青,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仁和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湘雅医院拍摄X光片显示,原告左胫骨下段克氏针向前弯曲约10度左右,原告左肢较右肢短约2厘米多。为求进一步诊疗,原告于同年8月1日入住被告,被告为原告行左胫骨及踝关节截骨矫形术及左侧胫骨外固定延长术,同年10月9日出院。2015年4月初,原告发现钉道有白色水样渗出,于同年4月15日再次入住被告诊治,被告予以外固定拆除,钉道流脓予以清创、抗炎等对症治疗,未见钉道有炎性渗出后,原告于同年4月24日出院。但是原告截骨愈合延迟,至今尚未完全愈合。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违反相关诊疗规范,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急需再次手术,且行走变得遥遥无期等严重后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26.2元、残疾赔偿金271584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390.5元、住宿费10041元、鉴定费101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459356.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虽然被认定有医疗过错,但是过错程度应该是非常轻微的,最多为30%。被告在本次医疗过程中尽到了术后的告知义务,在出院告知书中,明确记载了原告未达出院时间,并告知其出院后会产生的后果,以及出院后应当注意的事项,但是原告及家属强烈要求出院,被告劝阻无效。原告并没有遵照被告的出院医嘱进行及时复查,导致其固定支架松动,才会导致后续的伤情加重,因此本案主要过错在原告。根据湖南大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份告知书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签名,但是在庭审中原告父亲陈述其术前术后均在场,而且被告也告知了其相关内容。2、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适用的标准是错误的,七级伤残标准适用的是下肢缺失,但是原告下肢并没有缺失,原告伤残等级应为九级。另外,原告本来就是一个残疾状态,应当区分原告治疗之前的残疾和之后的残疾。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原告治疗时未满1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过高。被告垫付了鉴定费7100元,以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应该计算到本次损失中。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因左侧小腿畸形12年,遂入住被告诊治,经专科检查,原告左侧小腿向前弓及内翻畸形,踝关节外翻畸形,无压痛,未见假关节活动,左踝关节活动尚可,左下肢较对侧短缩约3厘米。2014年8月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腰麻下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左胫骨及踝关节截骨矫形及左侧胫骨外固定延长术。2014年10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假关节形成(左侧胫骨假关节术后),左下肢缩短,神经纤维瘤病。出院医嘱:加强左膝关节及踝关节功能锻炼,保持外固定钉道干洁,注意钉道护理,增强营养,坚持服用钙片及鱼肝油促骨生长,两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5360.91元,经医保统筹报销7637.5元。

2015年4月15日,原告因左小腿畸形矫形术后钉道流脓2月余再次至被告诊治,被告予以外固定拆除,钉道流脓处予以清创处理,予以石膏固定制动,并予以抗炎、消肿、伤口换药等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远端钉道感染,左胫骨假关节术后,左下肢短缩畸形术后,神经纤维瘤病。出院医嘱石膏固定制动,不能随意拆除石膏,左下肢不可负重,不可下地行走,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产生医疗费2474.86元,经医保统筹报销612.3元。原告另产生门诊费3279.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残疾用具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4日出具复医[2018]医鉴字第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1、被告予以截骨延长外支架固定术后,当出现外支架钉道感染时,采取拆除外支架固定,改为石膏固定,存在不当,因为当时截骨尚未完全愈合,采用石膏外固定不能很好固定稳定骨折,应该更换外支架固定及抗感染治疗;2、被告对原告术后随访、告知、观察欠及时、欠积极,原告左胫骨弓状畸形逐步加重。原告患先天性左胫骨假关节、神经纤维瘤病,属于难治性疾病,已多次手术治疗。原告二次出院后未遵医嘱按时门诊随访。被告对原告治疗中存在的以上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左胫骨严重畸形愈合)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被告过错参与度为30%-40%。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4日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35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左胫骨畸形,左踝关节融合,左下肢不能负重构成七级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150日、护理180日;原告存在后续治疗,定期随访、检查,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续治疗方案确定等,具体费用根据实际发生;原告目前生活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80分,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7100元,被告垫付鉴定费7100元。

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出具的《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以及《出院病人告知书》上侯某某”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4日出具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以及《出院病人告知书》上“侯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侯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侯某某认可被告在原告入院、手术前以及出院均进行了谈话。

被告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适用标准错误,且没有区分原告左下肢原有残疾与被告诊疗行为加重损害的参与度问题。经书面函询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书面函复,原告的左小腿、踝关节及左足基本无功能,不能负重行走,需要拄拐行走,故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6.2项,相当于患者踝关节以下缺失,引用附则6.1项及附录A7综合评定的。根据原告2014年8月1日入院检查情况,其自身存在双下肢不等长相差3厘米构成十级伤残,且存在左踝关节外翻畸形、左下肢负重能力较右下肢差的情况,可评定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自2017年9月至今就读于宜章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历为中职,学制3年。

为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产生住宿费1318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8]医鉴字第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医[2018]伤鉴字第35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在原告入院、手术前及出院均向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了谈话,但是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以及《出院病人告知书》上“侯某某”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侯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足以认定被告在制作原告病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之处。同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程序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住院和门诊实际产生医疗费共计22865.67元(25360.91元-7637.5元+2474.86元-612.3元+3279.7元),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经医保报销部分不属于其损失范畴,应予扣减。

2、护理费。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8]伤鉴字第35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后需护理180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情况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1600元(120元/天×180日)。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8天(69天+9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80元(60元/天×78天)。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390.5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041元,但是其中一部分收据为原告住院之前及住院期间的,不属于必要的支出,故仅对其中因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住宿费13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参与鉴定花费交通费2000元,请求计算为本案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8]伤鉴字第35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左胫骨畸形,左踝关节融合,左下肢不能负重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对该伤残等级适用标准以及与原告原有伤残之间的参与度提出异议,该鉴定中心书面函复,鉴于原告的左小腿、踝关节及左足基本无功能,不能负重行走,需要拄拐行走,故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7.6.2项,相当于患者踝关节以下缺失,引用附则6.1项及附录A7综合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该中心的意见,原告虽然在被告诊疗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但是这属于原告自身疾病原因,在本案医疗过错责任鉴定中已经考虑了该因素,并进行了相应的过错责任划分。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中还应当考虑其原有伤残的参与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考虑原告自2017年9月至今在宜章县就读中职,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本案事故时原告未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1584元(33948元/年×20年×40%)。

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的赔偿对象限定为受害人本人。而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共计产生鉴定费17200元(7100元+7100元+30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6638.17元(22865.67元+21600元+4680元+4000元+3390.5元+1318元+271584元+17200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于其已经垫付鉴定费7100元,还应支付131555.27元(346638.17元×40%-71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1555.27元(131555.27元+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仁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经济损失151555.27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6.8元,由原告侯某负担1038.7元(已交500元,免交538.7元),被告长沙仁和医院负担15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李玲芝

人民陪审员: 王灵芝

二O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