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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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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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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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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490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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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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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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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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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中交地产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曾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4民初4907号
原告:某某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街道麓云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传芬,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某某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长沙分公司)诉被告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傅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6792.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4788.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长沙市某某小区16栋1单元2002号房业主。2017年1月1日前,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被告居住的某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7年1月1日开始,原告根据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继续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元/月的标准收取,如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改为每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开始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6792.24元,应缴纳的滞纳金为4788.5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拒绝缴纳,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侵害了原告以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某某集团北京物业公司长沙分公司(某某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曾用名)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某某集团北京物业公司长沙分公司为岳麓区某某小区16栋1单元2002号房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的物管费标准:按1.3元/m2/月,收费方式:应按季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如在约定期限内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7日,某某集团北京物业公司长沙分公司更名为某某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2016年12月30日,某某物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长沙高新区某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物业公司长沙分公司为某某小区高层电梯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收费标准:按1.3元/m2/月,收费方式:物业服务费按月计费,按季度收取,业主或使用人应于每个缴费周期首日前主动缴纳。业主或使用人未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交纳物业服务费,超过三个月以上经催缴仍未按时足额交纳的,受聘方可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甲方按欠费总额的3‰收取滞纳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曾某某系某某小区16栋1单元2002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9.37m2,月物业管理费142.18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曾某某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但从2014年12月31日起被告曾某某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原告某某物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多次向被告曾某某进行了催缴,但被告曾某某仍一直拒绝缴纳,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6509.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领取物品确认书、房屋交接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集团北京物业公司长沙分公司(原告某某物业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曾用名)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某某物业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长沙高新区某某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交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约缴纳物业费。此外,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509.23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为了减轻被告的负担,自愿将违约金调至按物业费的百分之三十收取,即1952.77元,本院予亦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509.23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某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952.77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北京物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文
二O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谢加斌
书 记 员: 陈 果
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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