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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 | 作者:hongminglaw | 发布时间: 2019-08-16 | 144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原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因朱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湘010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9.04.19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9)湘0102行初35号

原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邹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某某,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因朱某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朱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辉、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翔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2日,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某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餐饮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203号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时,没有给予餐饮公司充分的辩解,餐饮公司的经营地一直在工商注册地,没有变更,市人社局却没有将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给餐饮公司,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朱某某系餐饮公司的配送员,工作地点在长沙市,工作内容是根据客户的订单配送餐品。2017年3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朱某某在美团软件上接到订单后,骑电动自行车从正粤粥铺(书院路店)出发送餐到长沙友谊路的长城华都小区,12时44分左右,途径银杏童话里小区东门路段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朱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餐饮公司邮寄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因邮件未成功送达被退回,且无法联系到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9日,市人社局以公告方式向餐饮公司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公告期限于2018年6月18日届满,餐饮公司未按期进行答复。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餐饮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对相关事实予以举证,市人社局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国内标准快递单和投递情况电脑查询记录;2、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存根;4、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单、投递情况电脑查询记录、公告截图;5、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登记表;6、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备忘录;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8、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0、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1、餐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12、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材料;13、餐饮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书》;14、《本人自述》、《证人证言》(2份,周某、李某);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2张);16、交通路线图;17、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意见与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餐饮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而证明了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餐饮公司邮寄《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邮件被退回,显示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不在南通市,但2018年7月9日市人社局填写同样的地址、联系方式及收件人向陈凯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时,陈凯对其进行了签收,可以看出市人社局在邮寄《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邮件遭退回并显示陈凯不在南通市后,没有电话联系陈凯重新确定邮寄送达地址,却直接予以公告,显然程序违法;对证据材料7-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餐饮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不应采纳,证人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朱某某受伤时是为公司送餐;对证据材料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朱某某对市人社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无异议。市人社局和朱某某对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餐饮公司和市人社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3日,朱某某与餐饮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雇佣合同书》,朱某某系餐饮公司的配送员,工作地点是长沙市,工作内容是根据客户的订单配送餐品。2017年3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朱某某在美团软件上接到订单后,骑电动自行车从正粤粥铺(书院路店)出发送餐到长沙友谊路的长城华都小区,12时44分左右,途径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童话里小区东门路段时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2018年3月7日,朱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同时向餐饮公司作出(2018)长人社工伤协字090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于2018年3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填写的地址为工商营业执照记载的地址南通市崇川区望江楼新村附7幢,但是因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不在南通市而邮件被退回。因无法联系上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2018年4月19日,市人社局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以公告方式向餐饮公司公告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公告期限于2018年6月18日届满,餐饮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8年7月2日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7月13日送达朱某某、餐饮公司。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某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餐饮公司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凯在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备忘录》上签字确认的内容为:“下午16:16公司法人陈凯来我局查询朱某某的联系方式,想找其本人协调,陈凯表示已收到我局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朱某某作为餐饮公司的配送员,工作内容是根据客户的订单配送餐品,2017年3月22日12时44分,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送餐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朱某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朱某某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市人社局在收到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人社局按餐饮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邮件被退回后,市人社局又以公告的方式在自己的官方网站向餐饮公司送达该通知书,并在公告期届满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程序合法。餐饮公司诉称市人社局没有向其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餐饮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市人社局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后,对朱某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餐饮公司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

人民陪审员: 苏 麟

二O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玥

书 记 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