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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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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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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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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2民初1110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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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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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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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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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
周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2民初11108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2民初11108号
原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某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8年9月11日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逾期未受理函。原告周某于2018年9月19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术光、楊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2017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同年5月5日受被告安排在小区清理楼道垃圾时摔伤,后至长沙中心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九级工伤伤残。原告在职期间工资为5000元,2017年12月2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入职时收取装备押金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7018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8个月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个月工资:25个月×5000元/个月=125000元;停工留薪待遇60000元;护理费11970元;住院伙食补助:19日×60元/日=1140元;医药费6463.0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装备押金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已放弃要被告返还装备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2392.8元,原告称5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工伤待遇标准应按每月2392.8元计算;原告从受伤至离职,因被告已按月足额给其发放了工资、已实际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住院期间已安排员工进行护理并给护理人支付了工资、已按1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和护理人支付了伙食费,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在长沙就医,未异地就医且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原告在入职时表示已购买五险,不需被告购买,要求提高工资和奖金,被告遵从其本人意愿,将购买社保的钱按每月500元算入工资支付给了原告。2017年10月30日原告以家中有事需要处理为由提出辞职,经被告挽留后,原告在合同期满当天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已退还原告300元押金。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长沙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长沙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人社工伤告字(2018)005号认定工伤决定补正告知书,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长劳鉴2018090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劳务合同,劳动仲裁申请书及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函,被告向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投保信息补充告知书,工资表,被告通过银行、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住院费的凭据,微信聊天截图,承诺书及申明书,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等。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2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乙方固定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其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为甲方正式员工,试用未满辞职,扣除50%工资作为甲方经济补偿,试用期前5天为乙方入职培训期,享受工资提供食宿,乙方试用期不能按甲方和用人单位服务标准的,甲方有权终止劳动合同;甲方对乙方服务场所为不固定的服务场所,方式则按甲方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调配服务岗位,在调配过程中,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调配;乙方服务时间按规定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为固定上下班时间,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乙方须按甲方各管理处上班时间为固定上下班时间;新入职员工试用期三个月,基本工资不低于长沙市物价核定最低工资标准(包食宿);每月工资1390元,保险500元,每月对员工一次考评,给予500元、300元、100元三个等级奖励;乙方因公负伤的医疗待遇按甲方公司规定执行;乙方的装备押金为300元,在首次工资中扣除,如未做满3个月,离职不退装备押金,做满3-12个月离职的,装备押金返还50%,做满一年,返还300元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入职被告处工作。同年5月5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在小区清理楼道垃圾时摔伤,随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又立即到长沙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原告连续10天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18年4月12日原告在长沙市中医医院拍片,花去照片费81.6元,同年4月15日再次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381.47元。事后,被告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给原告63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员工进行了护理。同年5月2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8)1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8090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共计544元。同年9月11日,原告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逾期未受理,并于同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2018年9月11日申请人周某递交的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我会逾期未受理,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事由”的函。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工作的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包含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每月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由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名(其中只有2017年12月的工资是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此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92.8元。原告受伤后,为了能得到保险公司更多的赔付,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曾在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填写了一份内容为“周某为我某某公司的员工,现担任保安队长一职,工资待遇5000元,工作职责为:负责全公司安全管理工作,协作公司行政部执行临时任务,配合保洁绿化部大扫除活动,管理好安保部日常工作”的投保信息补充告知书并在该告知书投保人栏加盖了印章。
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入职时,按被告提供的格式,填写了一份“我叫周某,今年31岁,身份证号码4306211986××××××××,于2017年2月21日入职公司,本人已买五险,不需公司购买,要求公司提高我的工资和奖励”的申明书,其中空格线部分由原告本人用签字笔填写。
长沙地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8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已经成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已构成九级伤残。虽然原告在入职时填写了被告提供的格式书面声明,有不需要被告为其购买五险的文字内容,但是不能据此免除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发生工伤,应当由被告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原告提出要被告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济补偿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了让原告受伤后能得到保险公司更多的赔付,在填写投保信息补充告知书时,虽然将原告工资待遇写成每月5000元,但这不是原告的真实工资。每月原告签字认可的工资表证实,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92.8元,低于长沙地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481.8元的60%即388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长沙地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481.8元的60%即3889元计算。具体核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1元(3889元/个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12元(3889元/个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12元(3889元/个月×8个月);因被告已向原告按月足额发放受伤期间的工资,故被告不存在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待遇;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安排公司员工对其进行护理,故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被告称已按1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共计住院19天,本院酌情认为被告应当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垫付的医药费(包含住院前拍片的费用)共计6463.07元,事后被告已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380元,原告予以认可,尚欠医药费83.07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就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已发生了交通费用,故被告不支付原告交通费;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已垫付的544元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支付。
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的证据,双方的劳动合同虽然期满终止,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仍然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限为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工作年限按一年计算。被告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曾书面提出辞职报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诉讼中,原告主张放弃要被告返还装备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自由处分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112元,合计97225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剩余医药费83.07元;
四、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544元;
五、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经济补偿2392.8元;
六、驳回原告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
人民陪审员: 楊 楊
二O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晗
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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