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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浏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 作者:hongminglaw | 发布时间: 2019-08-16 | 2005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浏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湘0181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8.07.18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刘佩红与张林、浏阳市大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81民初4047号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81民初4047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浏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浏阳大道。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浏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391472元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被告鸿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6000元,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湖南省最新标准计算合计246985.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12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A×××××中型普通客车在S103线28KM+600M“T”型处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湘A×××××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续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浏阳市永安医院、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湘雅医院出院诊断:左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双侧肺挫伤;肋骨骨折(左侧多发);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坐骨神经损害;腰椎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术后2个月内避免负重;3.注意加强营养,预防感冒;4.术后1月、2月、半年、一年来院门诊复查;5.如有不适,随时随诊;6.出院带药医嘱:碳酸钙维生素D3颗粒3g*12京康远制药口服3g迈之灵片150mg*20德礼达药厂口服300mg。经鉴定,原告头部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三万元;其误工期为400日;护理期为180日;其营养期为120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各项损失高达611340元(详见刘某某损害赔偿清单),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垫付2074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中,湘A×××××系挂靠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罗某孙某,公司与其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书》,经营方式为车主全额融资、自负亏盈,车辆归张某某罗某孙某所有,公司仅提供管理、税费代缴及经营权手续代批等工作,并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车主承担。2.本案中,实际侵权人系张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罗某孙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张某某罗某孙某为湘A×××××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为湘A×××××客车支付维修费4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该车实际车主,不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湘A×××××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产生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赔偿,但原告损失涉及商业三责险赔偿比例应为70%。2.原告虽驾驶的是电动车,但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公斤,超过此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从原告提交的电动车发票可以看出,该车型为立马电动车,其官网显示,该款电动车设计最高时速可以达到60公里/小时,故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应视为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应确定为三七开。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原告系农村户籍,一直享有耕地,其将耕地赠与他人没有依据,且没有租赁或者购房合同或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消费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并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赔偿系数应为29%。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其中被抚养人李爱英系农村户口,生活消费均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并根据重新鉴定结果进行计算。误工费过高,原告既无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为农村户口,生活来源以农业为主,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835.92元/年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受伤住院系家属护理,其家属亦从事农业,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故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并按照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间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1人。营养费过高或不应计算,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并无加强营养的遗嘱。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责任、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计算,建议在10000元以内。电动车损失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600元为准。被告保险不承担本案诉讼法、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12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湘A×××××中型普通客车沿S103线南幅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28km+600M“T”型交叉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从永安大市场路口出来左转弯往东行驶,由于被告张某某驾车逆向行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的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浏阳市中心卫生院、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1天,共用去医疗费185171元。其伤情经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其误工期为40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2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第2-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左侧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累及髋臼及耻骨下支,经行“左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肌电图提示:左侧骶丛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目前骨盆畸形,左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2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400天,其中需1人护理180天。同时,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驾驶车辆属性进行鉴定,因不能寻找到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申请方又不能补充提供同类型车辆进行比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遂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将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扣除15%��为非医保用药。另查明:1.湘A×××××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罗某孙某张某某共同所有,登记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2049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原告居住在浏阳市,并在XX服饰超市工作。4.原告母亲李爱英,1944年4月13日出生,李爱英育有2个子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5.2015年3月13日,罗某孙某张某某(乙方)与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甲方)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采取车价全额投入,实行“车线分离、权责明确、相互约束、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乙方向甲方交纳车辆购车款和立户上牌费用后,享有湘A×××××的产权和承包经营权;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费1420元,并对双方的��利义务进行了约定。6.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由其依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后,与罗某孙某另行协商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逆向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大。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8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91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营养期12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永安镇新时代服饰超市工作,本院综合考虑2017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主张,确定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评定的误工时间40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关于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中评定的护理期180天,并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990.42元/月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但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当地社会环境,并结合原告转院、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两处九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和当地社会环境,并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爱英年满70周岁以上,需要原告赡养,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28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7年5月8日,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电动车的价值,但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电动车购买时间、使用年限及当地社会环境,酌情认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对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针对挂靠的道路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提高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得到有效赔付的可能性。本案中,虽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湘A×××××客车的被挂靠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直接侵权人张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可足额赔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无需再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称其为湘A×××××客车支付了维修费4100元,该损失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185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60元/天×91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误工费46666.7元(3500元/30天×400天);5.护理费23942.52元(3990.42元/30天×180天);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基本残疾赔偿金196898.4元[(33948元×20×29%];9.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9.08元[(23163元×8÷2×29%];10.鉴定费190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12.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5285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121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赔偿项下赔偿1000元。不足的部分4075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替代张某某赔偿301066元{[407508元-1900元-(185171元+20000元-10000元)×15%]×80%},剩余损失106442元(407508元-30106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4941元{[1900元+(185171元+20000元-10000元)×15%]×80%},其余损失815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204951元,抵扣应承担的赔偿款24941元及案件受理费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张某某178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基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285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2066元,由张某某赔偿26941元(含案件受理费2000元)。

张某某已垫付204951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张某某178010元,并向刘某某支付244056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张某某负担2000元,刘某某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友庚

代理审判员: 卢方荣

人民陪审员: 周谷雨

二O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旭

书 记 员: 陈 航